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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小米”商标权被判三千万,多吗?
来源: | 作者:梁雅静 | 发布时间: 2022-02-23 | 744 次浏览 | 分享到:
简评侵犯“小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简评侵犯“小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1案情简述:

<原告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以手机、智能硬件和IT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公司。原告是涉案商标(包括第8228211号“小米”、第8298568号“小米”、第10268537号“图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目前,原告是全球第四大智能手机制造商,在3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手机市场中排名进入前五名。除手机之外,小米诸多生态链产品都销量巨大,如小米移动电源、智能电视、智能家电、耳机等产品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米”多次被相关行业协会推荐为驰名商标、在行政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深圳小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名为“小米数码专营店”的店铺,在该店铺中,有按摩仪、小风扇、蓝牙耳机等多款产品在标题中使用“小米”字样,侵犯了原告“小米”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店铺左侧“回”与原告经常使用且产生一定影响的“ ”标识近似,侵犯原告“ ”商标专用权。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企业名称“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字号相同,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有重合,实际经营均以网络销售为主要方式,产品以数码产品、智能设备为主,其通过企业名称获准在天猫平台上注册使用“小米数码专营店”称号,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授权获准许可经营的店铺。其在所销售的产品页面中均以生产商“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宣传,让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公司有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判决其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小米”字样。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明知侵权还擅自使用原告长期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标识,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原告恳请法院根据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据此要求法院认定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立即停止对“小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小米”作为其企业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万;并对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朱玲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成立于2012年,截止2012年原告的知名度较低。被告深圳小米公司销售产品,特别是主销产品,暖手宝、小风扇、按摩仪等,并不在原告经营范围内,未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2、原告注册的三个涉案商标中仅有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注册之前注册,在2012年被告公司成立时该商标知名度不高。原告不能以现在的企业知名度,及在后的商标权利主张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先使用其字号“小米”侵权。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使用“小米”字号行为合法。3、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涉案网店手机端中畅销商品为“暖手宝、小风扇”,均为第11类商品,原告涉案商标并未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与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商品类别不同,且原告并不生产、销售“暖手宝、小风扇”商品。4、“ ”与“回”,“小米”商标与“小米数码专营店”并不构成混淆,并且被告深圳小米公司销售的商品上无“小米”“回”“ ”标识。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涉案网店手机端中畅销商品为“暖手宝和小风扇”,因商品名字超过35个字,故在涉案网店的手机端商品名字上不显示“小米数码专营店”,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5、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自成立之日即使用该名称,涉案网店自2013年3月13日开始运营,“小米数码专营店”的名称系天猫公司根据天猫相关规则自动生成,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不能修改网店名称。涉案网店开始运营时就依照天猫规则使用“小米数码专营店”,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依法享有“小米”字号使用权。6、告深圳小米公司没有主观恶意,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过高,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销量与原告商标知名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被告公司仅是贸易商,并不是制造商,且依法合规运营,并未对外宣传与小米有关联,故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并无恶意。原告主张3000万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朱玲萍辩称,其没有侵权的恶意。朱玲萍和深圳小米公司是两个独体的主体,不应由朱玲萍来承担连带责任。


2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以及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二、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负担。
<关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原告起诉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包括在与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的商品上对涉案商标的抄袭、复制,基于商品跨类保护的需要,本案有对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经查,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自获核准注册以来,原告对其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原告及“小米”还获得了大量荣誉,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且江苏高院、广东高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商评委的多份判决、裁定,均已经认定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属于驰名商标。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即2019年2月2日),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属于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1.对于在商品标题中未标注任何“小米”或者与“小米”相近似信息的行为。由于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未使用任何与“小米”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对于在商品标题中标注“适用于……小米”“适用于小米”“通用小米”的行为。被告是为了指示以上商品可以适配原告的“小米”手机,而不是为了说明以上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该种情形下对“小米”的使用不属于以“小米”标识来识别该商品来源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对于在商品标题中直接标注“小米”的行为。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这些标题中直接使用“小米”未作其他任何说明,该种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小米”与该商品的来源相联系,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在商品标题上使用的“小米”与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机,而被告深圳小米公司该种行为使用的商品为手机配件或者与手机搭配使用的商品,二者的消费对象相同,二者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存在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属于在与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4.对于在商品标题末尾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的行为。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商品标题末尾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或字号的正常合理延伸使用。这种使用使其商品标题内含有“小米”字样,从而使相关公众以“小米”为关键词进行淘宝内垂直搜索时能够检索到该商品,其本质上还是对“小米”的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突出使用的“小米”与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由于第8228211号“小米”属于驰名商标,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案涉相同相类似商品以及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标识,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会受到损害,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5.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颈椎按摩仪产品当中购买“小米”关键词,并在展示页面最前端标注[小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不仅购买了包含“小米”的关键词,还在搜索结果的显示标题中使用了“[小米]”字样,属于对“小米”关键词的显性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的来源与“小米”联系起来,使“小米”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由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在颈椎按摩仪和该商标驰名的商品类别的消费对象一致的情况下,该商标可以跨类到颈椎按摩仪商品上予以保护,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颈椎按摩仪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6.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店招中使用“回”以及“小米数码专营店”的行为。由于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第10268537号“ ”和第8298568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侵害其该两商标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即使用“小米”字号,并对“小米”进行了长期大量使用,在2012年12月24日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小米”作为字号使用,其字号与原告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完全相同,且二者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同,经营的商品范围存在大量重合,足以引人误以为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使用“小米”字号、“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小米数码专营店”店铺名称的行为是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的延伸使用,其使用“小米数码专营店”店铺名称的行为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消除影响。本院判令被告深圳小米公司连续30日在其店铺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原告请求按照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并主张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侵权获利按照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销售金额×利润率×贡献率计算得出。同时本院对于商标侵权部分,还就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情节是否严重以及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惩罚倍数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
1、关于销售金额: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商品标题中标注“小米”“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在颈椎按摩仪产品当中购买“小米”关键词并进行显性使用;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小米”字号、“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小米数码专营店”店铺名称。根据天猫公司提供的“小米数码专营店”的交易流水,共有179个商品存在成功交易记录,扣减因退货等交易关闭的情况后,所有成功交易的销售额累计为154389345.1元,故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的商品销售额为154389345.1元。在所有成功交易记录中,共有114个商品销售标题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小米”,累计销售金额分别120307835.08元、11075039.15元、3631505.96元,该部分销售金额总计135014380.19元,故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销售的商品销售额为135014380.19元。
2、关于利润率: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两种计算利润率的思路,其一是按照被告深圳小米公司销售的部分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减去该商品在淘宝上的进货价所得的利润率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该种思路计算的利润率为40.29%;其二是按照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的小家电毛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该种思路计算的利润率为30.78%。本院认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毛利率已经扣除了所有经营开支,以毛利率计算获利并无不当。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与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类似,都是主要经营数码产品、小家电产品。在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毛利率与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毛利率存在明显差距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使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推定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毛利率为30.78%,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获利。
3、关于原告商标和字号对被告深圳小米公司获利的贡献率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对被告深圳小米公司获利的贡献率无法精确计算,本院考虑如下因素进行综合认定:首先,原告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其次,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系在电商平台销售涉案商品,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深圳小米公司购买了关键词广告服务、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服务,运用了比一般经营者更多的运营和管理工具;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加强运营和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了较高水平的服务,这些对相关公众的购买决策通常也会造成较大影响;最后,在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中,其商标侵权行为比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获利贡献更大。在现有证据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对被告深圳小米公司获利的贡献率为50%,被告深圳小米公司自身的运营管理和其他因素的贡献率为50%,其中,原告商标权的贡献率为30%,原告字号的贡献率为20%。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获利为135014380.19×30.78%×30%,共计为12467227.87元;
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获利为154389345.1元×30.78%×20%,共计为9504208.08元。
4、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的情形,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被告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规模大。对于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商标侵权这一部分行为,因其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酌情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三倍。故对于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判定其应向原告赔偿37401683.61元(12467227.87元×3)。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000元,由于以上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以上费用共计47009891.69元。由于该数额已经超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小米公司赔偿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本案中,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玲萍为其唯一股东,在被告朱玲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朱玲萍对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销售的相关商品标题上使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小米”;
二、被告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小米”字号;
三、被告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十日在店铺首页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五、被告朱玲萍对被告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的前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关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1、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法律规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认定驰名商标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
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颁布的《驰名商标的认定》第九条规定:“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商标的美誉度情况;二是商标持续使用和宣传的范围情况;三是商标受保护记录及是否曾认定为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事实。提供材料的内容范围则多种多样,涉及工商材料、税务材料、商业宣传材料、商品销售数据、市场评价材料及曾被保护的证据材料等内容。
原则上,已注册商标提供证据材料从提出保护请求日(或被异议、被争议商标注册日)往前追溯至少三年,未注册商标提供证据材料从提出保护请求日(或被异议、被争议商标注册日)往前追溯至少五年。
3、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程序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分为三个程序:一是工商行政认定,这属于工商部门主动认定方式;二是商标评审认定,主要在商标争议案件中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三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确权或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二、三两种认定属于应当事人请求认定的方式。
本案中,一审法院即从前述几个认定标准方面逐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评述,并参考了涉案商标曾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从而作出了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二)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
1、对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
2、对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意义
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并不是一定要对驰名商标进行全类保护,而是要根据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围绕原有指定类别在相关其他类别上做扩展地保护,从而达到对驰名商标及其商标所有者的特殊保护。理论上讲驰名商标驰名程度越高,其被保护的类别范围越广。
本案中,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品。而被告使用“小米”文字标识不仅在其销售的手机配件中,还使用在其销售的“暖手宝、小风扇”等商品上,属于尼斯分类中第11类商品,与第9类商品并不相类似。本案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对被告在其销售的“暖手宝、小风扇”等商品上使用“小米”标识的行为认定为侵权,适用前提即是认定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同时认定,由于前述“暖手宝、小风扇”等商品“属于小电器、小日用品等,消费对象为广大的普通消费者,与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的消费对象一样,同时考虑到第828211号“小米”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这些商品上使用“小米”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且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相关商品销售的网页评论显示,已有消费者实际产生了混淆”。从而决定对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

<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及方式>
    1、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现第63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现第63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第63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以上规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分为三个先后顺序。即首先按侵权所获利情况确定,侵权获利计算公式:侵权获利=侵权商品销售量*该侵权商品单位利润;其次侵权获利无法确定时,再按被侵权受损失情况确定,其公式为:侵权受损=被侵权商品销售减少量(或侵权商品销售量)*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最后当侵权获利和因侵权受损数额均无法确定时,才按照法定赔偿数额(500万以下)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要以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后决定,包括不限于侵权情节严重程度,商标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种类、范围、时间等因素。
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了被告侵权获利的初步证据材料和其他类似公司销售类似商品的获利情况材料,被告无证据加以反驳并拒绝提供相应的财务数据,故一审法院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从而计算出了因商标侵权应赔偿的数额。
2、反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还涉及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的顺序与商标法赔偿顺序略有不同,是按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法定赔偿的顺序计算的。
当本案中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重合的时候,一审法院是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各自所占贡献比来计算的。加之原告商标对被告侵权获利的贡献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下,认定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对被告深圳小米公司获利的贡献率为50%,被告深圳小米公司自身的运营管理和其他因素的贡献率为50%,其中,原告商标权的贡献率为30%,原告字号的贡献率为20%。由此将因商标侵权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计算出了各自的赔偿金额。
3、关于惩罚性赔偿
根据前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确定的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的情形,且被告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规模大。因其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三倍。

最终,本案中因计算出的总赔偿金额大于原告诉请的三千万,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给予了全额支持。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侵权行为的分析方面非常细致,使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也能够较为明确地梳理计算依据并进行合理计算。从而使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金额能够令人信服。三千万,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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