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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限时回看”法律性质之探析
来源: | 作者:pro462b71 | 发布时间: 2019-12-10 | 7678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年来,网络服务运营商未经授权通过”IPTV”提供限时回看功能,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为屡见不鲜,而针对该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实务界及理论界也颇有争议,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IPTV限时回看”功能所作出的两份观点截然不同的判决,再次引起各界对该话题的关注。针对该行为到底应适用“广播权”来调整,还是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范,各界说法不一。
原创: 艾华  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网络服务运营商未经授权通过”IPTV”提供限时回看功能,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为屡见不鲜,而针对该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实务界及理论界也颇有争议,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IPTV限时回看”功能所作出的两份观点截然不同的判决,再次引起各界对该话题的关注。
针对该行为到底应适用“广播权”来调整,还是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范,各界说法不一。


一、何为“IPTV”?


“IP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它既不同于传统的模拟式有线电视,也不同于经典的数字电视,它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是融合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大网络的产物,其既能对有线电视节目信号进行实时转播,即直播服务,也能将已经播出的节目实现一定范围内的限时回看,即点播服务。而本文笔者想要探究的正是“IPTV限时回看”的法律性质。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法律特征及区别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从技术角度来讲,信息网络传播与广播都是公共传播的手段,传播的对象都是作品,且在作品传播上都具有公共性。从法律层面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均是著作财产权,两者都赋予了权利人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


但从本质上来看,信息网络传播与广播两者却并不相同,信息网络传播相较于广播而言,其提供的服务更为丰富,覆盖面更广,就技术而言,权利人在提供广播服务时,其提供的仅是一种单向的信号传输服务,广播信号在传输过程中,仅具有一次性通过媒介质的可能,并不在媒介质之中储存。权利人在行使广播权时,对作品的使用仅为一次性的使用,公众对作品的获得也是单纯一次性的获得。因此,提供广播服务是一种直接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将广播信号灌输给公众的行为,广播信号在呈现给公众时,具有非交互性,公众与作品之间不存在选择与被选择的关系,只能被动接受信号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


而信息网络传播则与之存在很大的不同,权利人在提供该项服务时,提供的并不是单向性的服务模式,而是基于传输协议等特有框架,在向公众提供数据信号或者数据包时,对数据信号或者数据包进行留存处理,使公众能够多次获得的模式。这种将作品持续暴露在公共环境中供公众获取的行为,很明显是一种对作品的持续性使用的行为。权利人提供的这种信息网络传播服务,使得公众能够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变成可能,在这种情形下,公众与服务者提供的作品之间不再是简单的灌输与被灌输的关系,而是转变成选择者选择对象的关系。公众有权在数据被存储期间,自主选择观看的时间、地点、种类,并与作品呈现出一种交互式的关系。


三、司法实践中对“IPTV限时回看”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及笔者建议。


在(2018)浙0192民初4603号和(2019)京0108民初3738号判决中,原告均就作品主张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也均提出了其开展“IPTV”业务系政策使然,回看系直播技术的延伸,应属于广播权项下,不应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来规制的抗辩。


两案均围绕着“IPTV限时回看”的法律性质到底为何这一焦点而展开。(2018)浙0192民初4603号判决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综合考量“三网融合”等信息技术的特点和变化、技术中立与著作权的保护、国家政策及法律规范后,认为根据相关政策,从产业政策的角度去分析,被告很明显提供的是一种专网定向服务。从法律层面看,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构成要件,也没有破坏或改变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范围和传播条件,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破坏。从技术层面看,被告在提供转播服务时,已经设定了有限的回看期限,没有改变广播组织提供的广播的单向性、被动性的特点,也并没有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范围和传播条件等进行破坏或改变,所以对原告的信息网络市场用户以及经济利益没有构成实质性损害。从利益平衡上来看,将“IPTV限时回看”界定为广播权的二次使用从而进行规范,有利于国家政策中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与当前司法政策和价值导向相符。所以,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的侵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在(2019)京0108民初3738号判决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公众能够在相应时间段内,按照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应该认定为这种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就作品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因此受到的相应损害。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指的是相关主体能够单向性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而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使用的是“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及地点获得作品”的表述方式,此处的“公众”指的是不特定的公众,其强调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服务本身所具有的覆盖面大,受众多的特性,而不能扩大解读为“所有的社会公众”之意。在“IPTV限时回看”功能中,即使用户错过了特定节目的播放时间,也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点播电视台已经播放过的节目,并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观看节目。虽然它的受众群体很显然只限于办理IPTV业务的用户,且回看时间和地域有限,但即使如此,也不能片面将提供这种电视回看的行为认定为是一种提供广播服务的行为。


四、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影响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IPTV限时回看”功能实际上是提供服务的网络运营商通过技术手段缓存了节目的电视频道直播视频文件在本地,使得用户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自行对作品进行选择播放,且在播放过程中,用户可以点击进度条进行快进播放的行为,这一行为很明显更符合法律所界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标准,而非广播权人享有的广播权。


从技术角度来看,在公众通过电视信号等广播方式获得作品时,错过相应的节目即意味着其只能通过相关视频门户网站或者购买相应碟片等其他途径才能二次获得作品。所以,广播权的行使,并不会使公众对于通过这种方式获取相应作品产生依赖性,进而减少公众对于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作品的积极性和需求度,影响其他作品权利人行使著作财产权。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种持续性提供作品的行为,其能够使公众在自行选定的任意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这种提供方式不仅会使公众产生依赖性,也会减少明显减少公众再次获取作品的内心动力。“IPTV电视回看”本身具有能够使公众重复播放作品的特性,将这种行为的法律属性归属于广播权,不仅会削弱作品授权市场的活性,也会影响中国版权事业的健康发展,此种做法明显不妥。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非交互性”和“交互性”依旧是区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因素,作为单向性提供作品权而存在的广播权与具有强互动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谓是大相径庭。而反观“IPTV电视回看”的运行模式,其在提供作品时,明显给予相关公众选择作品及作品播放时间和地点的权利,使作品与公众之间呈现交互的样态,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性。并且,服务提供商向公众提供回看服务的时间从技术可能性上来讲,实际上是可控的,当认定短时间内的电视回看行为归属于广播权时,长时间的电视回看也必然会被划归广播权,这种认定方法不啻于在法律上将广播服务与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做等同处理,混淆两者的权利范围。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文化生活也悄然发生着变化。层出不穷的新技术高智能产品,在娱乐大家的同时也在某些领域带来一定的影响。技术是中立的,但是使用技术的主体却并不一定是中立的,所以认定某项新技术的法律性质时,在注重对政策和法律的把握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社会的整体公平正义。对于“IPTV限时回看”法律性质的认定尤应如此,在立足社会科学性及实践可行性之余,也应站在社会总福祉的角度,综合考量评定。


参考文献:


1.   (2019)京0108民初3738号判决


2.   (2018)浙0192民初4603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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