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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 作者:pro462b71 | 发布时间: 2018-04-15 | 6371 次浏览 | 分享到:
日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至此,我所陈建国律师团队代理买卖合同商事争议案历经二审,终获圆满!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章摘要:
     日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相关方买卖合同商事争议案的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至此,我所陈建国律师团队代理的本件买卖合同商事争议案历经二审,终获圆满!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2日,上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安溪湖头垃圾焚烧BOT项目(100T/D)焚烧线DCS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一套基于“和利时集成化系统平台”安溪湖头垃圾焚烧BOT项目(100T/D)焚烧线DCS监控系统以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80000元;合同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通俗理解就是总承包人供货、设计、施工全包,在工程完工后,业主负责试生产,在保证工程开工后的产品产量、质量等指标达到合同规定标准后,才将工程所有权和管理权的“钥匙”移交给工程的业主。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和2009年2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现场。
    合同货物到达合同现场后,上述人派工程师到合同现场对合同约定的“和利时集成化系统平台”一套进行开箱验收、安装和调试。第一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调试派工单》,派工单号:20081222001的内容可以证实:开始时间一栏,签注为开始时间2008年12月12日结束时间2008年12月12日,工作天数为1天;工作内容:(1)联络会,已完成100%;(2)开箱验收,计划完成100%,本次完成100%;服务结果一栏,注已完成开箱验收;用户评价一栏,有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高细平签字,对本次服务打很满意100分。
     第二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调试派工单》,派工单号:20090414022的内容可以证实:开始时间一栏,签注为开始时间2009年4月15日结束时间2008年4月29日,工作天数为15天;工作内容:(3)安装指导,计划完成100%,本次完成100%;(4)静态调试,计划完成100%;(5)点检,计划完成100%,本次完成100%;(6)单机调试,计划完成100%,本次完成100%;(7)联调,计划完成70%,本次完成70%;服务结果一栏,注完成了单体调试,等待焚烧炉点火投运;用户评价一栏,有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高细平签字,对本次服务打很满意100分。      
     第三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调试派工单》,派工单号:20090916001的内容可以证实:开始时间一栏,签注为开始时间2009年9月19日结束时间2009年9月19日,工作天数为5天;服务结果一栏,注由于现场回转室及液压推料存在问题,现场调试不能进行下去,等待通知再过来最终调试;用户评价一栏,有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高细平签字,对本次服务打很满意100分,另注因本次调试设备存在故障、停炉,贵方人员很好的配合我方整体调试工作,下次启炉整体调试时,还需要贵方派人现场调试,因此次调试不成功在此向贵方表示歉意,感谢贵方的支持。
      第四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调试派工单》,派工单号:20091028008的内容可以证实:开始时间一栏,签注为开始时间2009年10月29日结束时间2009年11月1日,工作天数为4天;工作内容:(7)联调,计划完成10%,本次完成10%,程序修改完成;服务结果一栏,注称重信号以组态好,通信线未连未测试过,用户增加除尘通讯;用户评价一栏,有被上诉人公司副总高细平签字,签字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对本次服务打很满意100分。
到2009年10月31日上诉人还未完成涉案工程的联调、现场培训,此时,该工程投运根本就没有启动。
2009年11月份,和利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并以被上诉人尚欠合同价款27万2千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根据现场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表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采纳对方意见,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我方诉请。

二审判决:


     二审时,我所代理团队提出:“《工程调试记录单》记载的服务人员说明等内容只能证明该项目的调试情况,不能说明是整个交钥匙工程的验收报告”。“《工程调试记录单》联调工作未完成,系统未投运,合同还处于一个履行的开放状态;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涉诉系统未调试的原因是因为相对人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所致”。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10月31日的《工程调试记录单》应视为现场验收报告,故第三、四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诉讼时效于2012年11月7日届满,但是法院注意到,讼争合同第8条“检验、调试和验收”部分对项目交付的三个阶段做了区分,其中第8.4条款“最终检验”明确约定“有验收标准的行业,按行业标准执行,无验收标准的,则在甲方进行投料试车期间DCS系统连续运行3天,且没有故障发生,则系统通过最终检验;并甲方应签证最终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通过衍生的依据。”双方签署的一系列《工程调试记录单》、《工程调试派工单》亦表明,工程调试包含单机调试、联调、现场培训和投运等步骤,而当前证据仅能体现调试情况,并无投运情况的任何记载,因此,仅凭2009年10月31日的《工程调试记录单》不足以证明讼争项目已通过最终验收,一审法院将该文件认定为现场验收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由于项目尚未投运,双方亦未签署现场验收报告,讼争合同第5.3、5.4条款所设定的付款条件均不能使用,故而亦不存在诉讼是小问题。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按讼争合同的约定,该项目处于履行状态,但由20090916001号《工程调试派工单》中被上诉人方负责人高细平签署的用户评价内容可知,项目未能投运和验收系因被上诉人自身设备存在故障、不具备调试条件所导致,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现设备交付被上诉人已逾四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配合调试验收或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亦自认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而仅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其拒绝付款之行为明显有悖于商业诚信,其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陈建国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成功被法院确认并采纳,使得该案在委托人一审败诉极其不利的情况下,反败为胜。
     代理团队上述代理观点为相关法院充分确认并采纳,也为我所日后处理类似超过诉讼时效争议案件增添了新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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