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grity
您好!欢迎来到我们的网站
信是为人之道,法乃治国之本
TEAM
CONTACT
CASE
law
NEWS
HOME
ABOUT
PRODUCT
你的当前位置:
最新动态
一束插花引发的著作权启示
来源: | 作者:pro462b71 | 发布时间: 2020-05-27 | 3196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们生活中的一切,只要存在人类智慧的结晶,都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从建筑到摄影,从绘画到文学,从电影到音乐,作品在为我们带来美的享受的同时,也在不断实践着法律。日前,因为一捧花束而引发的诉讼,走进我们的视野。
我们生活中的一切,只要存在人类智慧的结晶,都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从建筑到摄影,从绘画到文学,从电影到音乐,作品在为我们带来美的享受的同时,也在不断实践着法律。日前,因为一捧花束而引发的诉讼,走进我们的视野。

1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其作为专业花艺师,曾向被告韩某售卖花束,针对该美术作品,原告主张其享有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等著作权利。其在向韩某交付该花束时,已经明确表示非经原告授权或者注明花束设计者,不得将花束图片用于任何公开场合发布传播。而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朋友圈发布该花束图片,且未对花束的设计者进行署名,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法式花艺师证复印件、杂志采访页、网络报道截图、微博作品截图;二、通话截图、微信状态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三、微信朋友圈截图以及聊天记录截图;四、支出凭证。被告韩某辩称,涉案鲜花花束只是普通手捧花,不属于美术作品,鲜花一旦枯萎,花束就不存在,仅能够作为一般消费品而存在,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且涉案花束与一般花束并无差异,不具有独创性,该花束是否由张某本人制作尚存疑,张某从未告知被告花束照片“不得用于任何公众场合发布传播,除非经原告授权或者注明花束由原告设计”;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告通过市场价格购买花束,将花束照片传至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正常的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任何侵权,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鲜花照片仅对特定的人公开,并不属于向公众进行传播,对于传播行为,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未进行商业获利。韩某经过张某通知后,在第一时间进行道歉并删除照片,未对原告张某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张某在朋友圈发布的涉案花束截图;二、微信聊天截图。

2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是“著作权法的原创性要求,是就内容的构思及其表现形式而不是就作品中体现的单纯思想、信息或方法提出的。”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插花作品可以据此获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涉案花束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上,未能体现其独创性特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张某的插花不是《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张某依据其插花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向被告韩某主张赔礼道歉等责任,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首先,张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法式花艺师证、杂志采访页、网络报道截图、微博截图等证明其为专业的花艺师,在业界享有知名度,韩某虽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涉案花束确系韩某由张某处购买,且未提供反证证明制作者另有他人,故推定涉案花束的制作人为张某。对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法院认为,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就涉案花束而言,张某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韩某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韩某作为消费者由张某购买花束用于婚礼的事实本身,也能够说明其对于张某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是认可的。从韩某拍照的照片来看,涉案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张某认为韩某未经其许可,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法院认为,首先,韩某以合法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该花束享有所有权。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花束的著作权归张某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本案中涉案花束的作者为张某,因此涉案花束所有权的让渡,并不导致其著作权的转移,在双方未就涉案花束的著作权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涉案花束的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属于上诉人张某。根据在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七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得对他人权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韩某有权对其购买的花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要这种行为没有妨碍他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他人即不得干涉。韩某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且韩某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即便其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也未侵犯张某的著作权。

    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涉案花束的独创性上采用标准过高,结论不正确,予以纠正;但韩某对花束进行拍照并上传微信朋友圈的行为系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著作权人张某不得限制。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花束不构成作品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案件重点评述: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指的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当某种形式的表达被法律认定为作品时,需要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应当有人的参与,反射出人对作品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属于智力成果。第二,能够有形复制。第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独”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是作品从无到有,从原来形态到现在形态的一个发生、转变的过程。“创”是指作品本身有与之前作品相比存在的不太细微的差别,需要体现出作者本身对作品的编排和梳理。
    本案中,张某在制作花束时,对花束的颜色、组合及造型存在自主性表达,这种表达可以通过使用相同的花朵品种和颜色进行复制,且该花束的创作源于张某,能够体现张某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现张某的个性,具有一定创作高度,故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鲜花花束构成作品。韩某将花束图片发布至朋友圈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张某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韩某的行为并没有使不特定的公众有获得作品的可能。且,韩某作为涉案花束的权利人,有权对作为美术作品的花束进行展览,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张某造成不良影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韩某在朋友圈发布花束图片的行为,并不会侵犯到张某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法律像是一张透明的网,深入我们的生活,看似无影无踪,实则有行有力,大到国家政府,小到市民生活,都被囊括其中,无出其外。但与此同时,法律亦有自己的边界及特定的调整对象,在分析法律问题,看待法律现象时,也应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最新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