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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德所代理案例入选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 | 作者:版圈 | 发布时间: 2020-10-23 | 2736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选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4月22日上午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
北京互联网法院围绕
“以绿色诉讼 促绿色发展”主题
召开了“涉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新闻发布会
对外发布
十起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01
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
属于作品
刘某某诉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侵害文字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在判断网络百科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不应仅以本词条贡献者署名确定,还应充分考量本词条是否包含其历史版本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确认百科词条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可充分激发词条贡献者的热情,鼓励词条作品的持续创作和广泛传播。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9日,原告在参考9篇外国文献的基础上,在百度百科发表了“仓鼠亚科”词条的更新版本,署名贡献者为原告。该词条分别从形态特征、栖息环境、生活习性等方面对仓鼠进行了描述。涉案版本相较之前其他网友发表的5个历史版本,篇幅大幅提升,体系更加丰富、细致,内容更加详实、具体。
2018年5月21日,贡献者“藤蔓”在搜狗百科上发表了“仓鼠”词条,其内容与原告发表的词条内容高度一致。
2019 年2 月2 日,原告向被告申诉,要求将词条贡献者改为原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更改词条署名为原告。被告收到应诉通知后删除了该词条。
【裁判要点】
一、百科词条是否构成作品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词条,才能构成作品。百科词条的编写在体例上往往呈现固定的模板化,如果贡献者仅仅把各种素材进行了搬运和罗列,未进行创作性活动,则该百科词条不属于作品。原告在查阅了相关资料后,在自己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词条的编写,词条文字部分的个性化表达传递了原告的思想,具备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
二、百科词条的著作权归属
由于百科词条具有版本随时处于变化的特点,后来的贡献者可以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编辑、修改、删除或者再创作,因此在判断某一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察该词条的历史版本,考量该词条中是否存在其他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将原告词条与之前5个历史版本进行比对可知,原告版本并非在上述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的简单加工,而是重新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涉案词条署名的贡献者为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该词条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更改贡献者署名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通知-删除”义务。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用户发布词条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且已及时删除涉案词条,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长:张博
审判员:张连勇、袁建华
法官助理:崔晓光
书记员:时俊萍
02
体现独创性的延时摄影
应作为类电作品予以保护
周某某诉申屠某某
侵害类电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如果延时摄影具备独创性,则应作为类电作品予以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销售延时摄影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判决界定了延时摄影的作品属性,有利于鼓励新技术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应用,为公众提供更为新颖、更加丰富的文化产品。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名延时摄影师,被告是一名淘宝店铺经营者。原告选取北京71个不同地标,拍摄5392张照片,利用电脑软件将照片进行编排和配乐,形成3分43秒的视频《延时北京》,并在网上发表。被告未经许可,未表明作者身份,在淘宝店铺出售《延时北京》视频。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15270元。
【裁判要点】
延时摄影是一种特殊的拍摄技术,将一组照片或视频,通过照片串联或视频抽帧的方式制作的视频,呈现被拍摄物体的动态变化。原告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5392张照片,并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视频,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上出售涉案视频,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未表明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视频享有的署名权。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审判团队】
审判长:张莉莉
审判员:袁建华、崔璐
法官助理:张圆
书记员:李小婉
03
未经许可“听音识剧”APP提供作品构成侵权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
诉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将他人作品剪辑后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应用“听音识剧”功能,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未经权利人授权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判决突破外在的“创新”形式,认定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坚持“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的裁判理念,将借创新技术手段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独家享有影视剧《我的团长我的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为“飞幕”APP的运营商,该APP提供了“听音识剧”功能,通过将涉案作品以每分钟为单位进行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当网络用户播放涉案作品声音时,APP后台通过语音识别,对比服务器中的作品片段,可以实现自动抓取并播放,用户还可以将识别的作品片段发布于被告APP的相关栏目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作品”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至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后并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其嵌套的“听音识剧”功能,比对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被告的上述行为,虽然仅仅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但其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可以供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作品内容。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网络用户使用“听音识剧”功能获取到涉案作品片段后,还可另行将相关作品片段选择发布于被告APP设置的不同栏目中。就已经发布的视频片段,公众亦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因本案被告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片段的具体发布者信息,故应认定,被告是其运营APP中涉案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亦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箫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 000元。
【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
审判员:方淑梅、龚娉
法官助理:柴榕翔
书记员:卓彤
04
为“陪看”提供影视作品及回看服务构成侵权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直播平台的主播陪同网络用户观看影视作品的行为,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行为特点,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但直播平台为“陪看”提供影视作品及回看服务的,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直播平台不断创新服务模式、提升用户体验的背景下,本案进一步明确了不得以创新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服务为名牟取不当利益的司法态度。
【基本案情】
优酷公司享有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华多公司在其经营的YY网站上设置“陪你看”专区,为主播提供影视作品,由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并提供回看服务。
优酷公司认为,华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华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裁判要点】
一、提供陪看服务,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行为特点,不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交互性”,公众可以自己决定并自主选择获得作品的内容、时间、地点和终端,即点对点的按需传播。这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专有权利的本质特征。华多公司提供“陪你看”服务,由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在上述直播过程中,公众无法自由选择时间、地点播放涉案电视剧,系单向、被动的传播,不满足“交互式”行为特点,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围,不侵害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以“陪你看”方式提供影视作品及回看服务,构成侵权
客观上,华多公司设置“陪你看”专区,存在提供影视作品供主播陪同网络用户观看及回看服务的行为。主观上,华多公司明知没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并创新服务模式,设置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涉案影视作品,目的是为了获得用户认知、吸引用户参与、提升用户粘性,并最终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华多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侵害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华多公司赔偿原告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 000元。
【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张淑敏、傅有义
法官助理:朱玥、李珂
书记员:李明檑
05
在网络上介绍作品时应对作品权属进行合理审查
马某某诉青岛沃德利成工贸有限公司
著作权侵权一案
【典型意义】
在网络中介绍名人名作或者作品赏析,有益于传播、推广相关文化知识。但过程中应负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所发表的内容应真实、可靠,避免产生侵权风险。
【基本案情】
马某某于1984年创作完成《鹅鹅鹅》工笔画,再现了野花丛中由近及远的23只伸长脖颈、舒展翅膀的冰清玉洁的白鹅,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
马某某发现经营字画买卖的青岛沃德利成工贸公司网站在2016年发布了文章《金城——中国近代画家高清作品欣赏》,介绍了清末民初的著名画家金城的生平、履历,并展示了代表画作,其中一幅画叫作《白鹅》,与《鹅鹅鹅》在构图上高度相似。马某某认为该公司在对《鹅鹅鹅》进行了临摹、篡改并署他人之名的基础上形成《白鹅》并上传到网站,侵犯了马某某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六十五万元。
该主张其上传的《白鹅》是金城于民国期间创作而成的作品,远远早于《鹅鹅鹅》的创作时间,马某某的《鹅鹅鹅》才是临摹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同时,其并未实施临摹、篡改并署他人之名的行为,仅仅是介绍名人名画,上传内容来源于360图书馆。
该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通知书后对涉案文章及《白鹅》图片进行了删除。
【裁判要点】
一、在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先发表的人是作者,享有著作权。
《鹅鹅鹅》于1984年创造完成,能够体现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白鹅》与《鹅鹅鹅》在构图上已构成实质性相似。通过举证,《白鹅》最早进入大家视野的时间是2007年的拍卖网站上,晚于《鹅鹅鹅》1984年创作、发表的时间。马某某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工贸公司,故认定马某某系《鹅鹅鹅》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二、在介绍书画作品过程中,介绍者应对作品的著作权负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
马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工贸公司直接实施了临摹、篡改并署他人之名的行为,所以工贸公司并未侵犯马某某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但因其介绍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马某某的作品,侵犯了作者马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是,基于工贸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仅为介绍作品,其上传的内容有一定来源出处,因此不具有主观过错,仅承担停止侵权义务即可。鉴于工贸公司已经及时删除了图片,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团队】
审判长:张博
审判员:张连勇、刘邢
法官助理:曹爽
书记员:时俊萍
06
律所未经许可使用其他律师文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张某诉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侵害著作权及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交叉的现象突出。本案明确了应当体系思考协调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著作权法为特别法,在著作权法对某一类行为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调整,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基本案情】
原告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于2017年1月、2018年2月在其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账号上发布文章《划拨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论》。原告发现,2018年4月,被告将此文章公开发布于其运营网站,并未予原告署名。原告认为,被告网站首页使用此文章未予署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在此文章尾部标注广告语进行商业宣传,且通过百度搜索文章标题,搜索结果第一页显示有被告网站链接,将流量导向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网站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余元。
【裁判要点】
一、未经授权、未予署名转载文章侵犯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文章且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文章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已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进行调整
本案中,原告被损害的利益,均源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一是侵犯署名权。涉案文章可以体现出原告的业务能力,这其中潜藏交易机会,被告未给原告署名,割裂了原告与涉案文章的关联性,使原告丧失上述交易机会。通过侵权行为的停止和赔礼道歉的适用,可以使潜在客户知晓涉案文章的真实作者,被告行为的负面效果自然消除,因此,通过保护署名权,弥补了原告受到损害的上述利益。二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对于一般的网络用户而言,搜索引擎是寻找网络信息的常用工具,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通常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而来,因此通过搜索引擎找到涉案文章,是被告传播涉案文章的必然结果。虽然被告链接的位置在搜索结果页面的第一页,但是该位置是自然搜索而非竞价排名的结果,因此基于搜索位置所获得的流量导入,并非因为被告实施了超过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其他行为。被告使用涉案文章产生的利益,并未超过权利人可预见到的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能产生的利益,而该利益损害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赔偿金额得到充分补偿。综上,被告的行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调整,原告的利益亦通过著作权法设置的补偿机制予以充分补偿,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发布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长:朱阁
审判员:颜君、刘更超
法官助理:雷茗涵
书记员:黄立旺
07
合法受让在先域名对后注册的相同商标不构成侵权
李某某、浙江孟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
RealMe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深圳市锐尔觅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
【典型意义】
如果域名系在先合法注册,受让人经受让方式取得域名,且有正当理由的,有权保有并使用该域名。本案是对域名“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自由交易原则的明确遵循和再次肯定,对在后商标与在先域名相同而产生的域名注册、转让争议提出了明确的司法准则。
【基本案情】
域名“realme.cn”于2011年5月注册。浙江孟乐公司于2018年12月受让取得该域名。RealMe重庆公司于2019年3月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投诉二原告,称其拥有“Real Me”商标多年并为人熟知,二原告没有域名相关在先权益,受让域名具有主观恶意,请求裁决域名归其所有。二原告未答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6月裁决争议域名应转移给RealMe重庆公司。依据该裁决,争议域名被转移至RealMe重庆公司,后又被RealMe重庆公司转移至深圳锐尔觅公司。
化妆品上的“RealMe”商标于2015年4月被核准注册。浙江孟乐公司于2018年9月获得授权使用该商标,并于2019年8月取得了该商标专用权。手机上的“Real Me”商标于2011年12月被核准注册。深圳锐尔觅公司于2018年7月获得授权使用该商标。RealMe重庆公司于2018年8月获得授权使用该商标,并于2018年12月取得了该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认为,浙江孟乐公司对争议域名享有在先权利,且其经营的化妆品与二被告经营的手机完全不同,不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浙江孟乐公司所有。
【裁判要点】
一、域名注册服务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
依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除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外,由在先申请注册者享有域名的相关权益。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早于手机上的“Real Me”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具有正当性。
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必然享有相应的域名权益
域名注册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如果他人系在先正当注册相关域名,其他市场经营者均应承受不能再注册该域名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手机上的“Real Me”商标相同,但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该商标的注册时间,二被告不当然享有争议域名的相关权益。
三、经合法受让方式取得争议域名且有正当理由的,有权保有并使用该域名
浙江孟乐公司作为化妆品“RealMe”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受让取得争议域名,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浙江孟乐公司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浙江孟乐公司受让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权保有并使用该域名。
【裁判结果】
争议域名归浙江孟乐公司所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
审判员:李威娜
人民陪审员:陈世奎
法官助理:张乃毓
书记员:韩瑞琼
08
通过虚拟交易方式确定著作权人实际损失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
诉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美术作品
著作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利用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行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构成侵权。可通过虚拟交易方式确定著作权人的正常许可费,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许可费,以发挥损害赔偿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
【基本案情】
系列动画片《小猪佩奇》片尾署名显示原告是该动画片制片人。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登记证书显示,原告为《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作者,该作品首次出版国家为英国。该动画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在2018年(第十五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上,被告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其运营的共享汽车上,且在其微博和微信上同步进行相关宣传,在宣传中使用了含有小猪佩奇形象的共享汽车照片和《小猪佩奇》动画片中相关画面。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小猪佩奇形象享有的复制权,以及小猪佩奇等4个动画形象、《小猪佩奇》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要点】
一、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的法律适用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为确保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的确定性,应当明确,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涉案作品的作品起源国即首次出版国家为英国,故该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适用英国法律调整。
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并不通过上述作品直接获益,而是利用上述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推广宣传其共享汽车服务,其使用性质为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从市场正常交易的角度予以考量。被告若要使用原告的作品需征得原告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均会考虑作品的知名度、盈利能力,以及被告的使用方式、期限、范围等因素,以确定许可费金额。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就是上述许可费的丧失。本案中,被告并未就许可及许可费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其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否则作品使用人将没有事先获得许可的动力,无法起到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因此,本案可通过在原被告双方间虚拟交易而计算出正常的许可费,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长:朱阁
审判员:张博、陈访雄
书记员:黄立旺
09
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超期履职且未查明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崇德动漫公司诉被告
某区文化和旅游局作出的投诉答复
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案
【典型意义】
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诉事宜时,在目前法律、法规关于处理期限并未作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两个月的一般履责期限规定。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应尽到调查核实义务,不应遗漏投诉事项。本案判决有利于督促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加强规范执法意识。
【基本案情】
崇德动漫公司系涉案动漫的著作权人,曾与爱奇艺公司协商将涉案动漫在该公司视频平台播出,后双方关于合作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崇德动漫公司通知爱奇艺公司下线涉案动漫,但之后发现涉案动漫在爱奇艺平台仍在对外播放。崇德动漫公司向某区文旅局投诉爱奇艺公司分别通过用户上传和深度链接的方式侵犯其享有的涉案动漫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查处。某区文旅局经立案调查后答复崇德动漫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爱奇艺公司不予处罚,决定撤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经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原告亦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点】
一、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超期履职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一般履责期限为两个月。目前法律、法规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未作专门规定,故应适用两个月的一般履责期限。某区文旅局于在立案七个月后方才进行答复,明显超期,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某区文旅局在作出涉案答复之后方进行结案审批,违反著作权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亦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二、行政管理机关未尽调查核实义务即进行答复,认定事实不清
崇德动漫公司其中一项投诉请求是要求对爱奇艺公司通过用户上传的方式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查处,共涉及51段视频,而某区文旅局仅根据调取了其中1段视频的后台信息及爱奇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定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针对崇德动漫公司的另一项要求某区文旅局对爱奇艺公司以深度链接的方式播放涉案动画片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投诉请求。某区文旅局对于该项投诉事项未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工作,属于遗漏投诉事项,亦应认定为认定事实不清。
【裁判结果】
撤销某区文旅局作出的投诉答复与某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某区文旅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崇德动漫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审判团队】
审判长:郭晟
审判员:朱阁、肖伟
法官助理:刘承祖
书记员:姚尚汝
10
提供网盘资源分享链接的搜索服务构成帮助侵权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典型意义】
网络用户使用网盘存储文件的主要目的是备份而非分享。出于保护知识产权和网络用户隐私的考量,网盘禁止通用搜索引擎抓取网盘存储的内容。如果不对专用于网盘的搜索链接服务予以制止,将会使网盘成为侵权作品存储和分享的“乐园”,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判决有利于规范对网盘资源分享链接进行搜索的服务,维护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
【基本案情】
原告独家享有综艺节目《歌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为百度网盘的运营商。内聚公司为盘多多网站的运营商。盘多多针对百度网盘的分享链接提供搜索服务。在盘多多网站的搜索框中输入并查找“歌手2019”,可得到“相关百度云盘资源推荐”。
原告认为,百度网盘为网络用户提供侵权作品的存储空间,百度公司未进行合理审查构成侵权;内聚公司向用户提供了涉案节目的定向链接服务,可引导用户直接链接至百度网盘中的侵权作品,客观上扩大了侵权后果,亦构成侵权。百度公司辩称,其已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搜索引擎抓取百度网盘中存储的内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内聚公司辩称,盘多多未对搜索结果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无传播、引导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强调的是要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公开性和分享性是这里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本质特征。百度网盘具有私密性和封闭性,主要用于个人文件的存储和备份,而非直接向公众提供用户存储的文件。因此,百度网盘不具备上述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本质特征,在认定百度公司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百度公司对个人账户空间存储的文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应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百度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网盘用户通过分享功能提供存储于其个人账号内侵权作品链接,可能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聚公司运营的盘多多对发布在第三方平台的网盘资源分享链接及标题进行全网抓取,并进行了推荐、选择和编辑,客观上汇总了侵权链接,并导致侵权范围扩大的法律后果,构成帮助侵权。
【裁判结果】
被告内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
审判员:张连勇、崔璐
法官助理:袁芳
书记员:张广正、李小婉
经典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