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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影视作品侵权之探析
来源: | 作者:pro462b71 | 发布时间: 2020-05-20 | 234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适应人们快节奏的生活方式,使其碎片化的时间充分被利用起来,某公司别出心裁地开发了"图解电影"平台,以求通过图片的展示,使用户能够在短时间内了解剧情的发展。近期,因该平台而产生的侵害相关权利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在引发社会关注之余,也引起了实务届对于图解行为性质的热议。
为适应人们快节奏的生活方式,使其碎片化的时间充分被利用起来,某公司别出心裁地开发了"图解电影"平台,以求通过图片的展示,使用户能够在短时间内了解剧情的发展。近期,因该平台而产生的侵害相关权利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在引发社会关注之余,也引起了实务届对于图解行为性质的热议。

1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经过授权,其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授权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第一集图集的在线传播,该图集基本涵盖了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故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就作品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所运营开发的"图解电影"仅为用户自行上传信息的分享平台,是信息存储空间,该平台有相应声明,该声明已经要求用户上传的内容必须合规合法,所以被告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正常情况下,视频播放的下一秒有24帧画面,而本案中,涉案作品第一集图集内的图片使用仅为300多张,该使用并不连续,不会对视频造成直接侵权,且"图解电影"是图片和文字结合的再创作,核心在于文字本身,而文字系作者针对视频进行诠释的再创作,并非视频所表达的本身,观众仅观看去掉文字连续播放的图片没有意义;另外,被告主张其平台用户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合理使用,系用户在观赏完作品之后,使用部分作品截图结合文字而成的评述,可以对作品起到宣传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剧集的权属证据2、侵权证据——侵权公证书,该公证书录像显示,"图解电影"APP"图解电影"网站均可以向公众提供在线解说服务,被告作为上述软件和网站的运营商,在公司网站首页上明确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字样,对其所经营的业务进行宣传。经公证,用户可以通过直接下载手机APP后,在搜索框搜索涉案作品的第一集,并点击“播放”图标,拖拽进度条播放相应图片集。而在网页端,用户可以通过点击"剧集""最热门""古装""大陆",找到涉案作品,点击涉案作品海报后,即可进入涉案作品图集的播放页面。3、价值证据,原告为证明涉案作品的价值及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影视作品授权合同、版权分销合同、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检索报告。

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平台发布的《版权与免责声明》及用户后台记录,用以证明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用户系"图解电影"平台发表内容的原创作者,对其引用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2裁判内容: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诉,虽然被告提供的是涉案作品的静态图片,而非类电影作品本身,但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加之类电影作品动态影像画面的表达效果,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故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相关公众通过截取作为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播放画面而成的图集,已经侵害到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被告在开庭中主张涉案作品图片集的核心在于文字阐释,该文字阐释已经构成新的独创性表达和再创作,单纯的图片无意义。但法院认为,图集内容所附加的文字部分是否构成再创作与图片侵权与否无关,故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问题,法院认为,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但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后台数据并不完整,不能证明系真实用户所上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能认定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身份。

另外,被告在网站设置上,直接将网站命名为“图解电影”,并在网站首页直接注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可知,被告向公众表明,其平台制作的目的系将影视资源制作为图片集使用。且在被告提交的《版权与免责声明》内容也显示,用户在图解电影上载或发布内容即视为其同意授予被告公司所有上述内容的独家发布权,未经被告公司同意,用户不得在第三方平台上发布或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内容;被告公司可将用户发布于图解电影之内容用于被告公司自有或运营之网站、APP、手机平台,也可与第三方网站、APP、手机平台等进行内容合作,无论该等合作为有偿或无偿,用户均不向被告公司主张稿酬以外的任何费用。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对用户上传的图片集内容享有独家专有权益,而被告在明知影视类作品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不大可能授权给普通用户的情况下,仍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吸引、教唆其实施上传行为,且与用户存在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侵权行为。

针对被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法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在对作品发表影视评价时,会不可避免的对作品部分画面进行使用,但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画面的行为,虽然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但具体的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该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即使被告主张图集仅使用了涉案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

此外,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之以文字解说的行为,能够实质呈现剧集的具体表达,可以使公众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对涉案作品起到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由于该替代效应的发生,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且涉案图集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也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案件重点评述: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其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认为其构成合理使用,但实际上,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并不完全取决于引用比例,还取决于使用作品的目的、性质和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可能产生的市场影响,一共四个方面。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使用的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根据相关事实可知,其开发运营“图解电影”平台的目的即在于迎合用户需求,而非简单的对作品进行介绍或陈述,其提供作品图集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作品的正常使用,对作品起到实质性替代的作用,也减少了公众观影的兴趣,是一种不合理侵害作品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被法院认定为侵权。

作品固然可以被借鉴,被引用,这也是立法之初,立法者创设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目的之所在,但法律所保护的是对作品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合理使用,当相关主体对原作品进行无限制、无底线的“引用”时,法律的警钟也将因其而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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